养老服务合同是养老服务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除服务费用、服务内容等根据老年人个体情况进行差异化约定外,养老服务合同中的大多数条款为养老服务机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磋商的条款。该类条款即为《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中所称之“格式条款”。《民法典》第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缺乏实质磋商,为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定了法定义务,强化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此,我们针对养老服务合同订立中的常见问题,逐一解释。第一,公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到生理、心理或疾病因素的影响,老年人发生意外的概率比较高。养老服务机构为规避服务风险,常常在服务合同中设定某些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那么,养老服务合同中是否可以设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如何规定是有效的呢?案例一:某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李某及其子李甲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约定的护理等级为“全护理”。在进行入院评估时,养老机构认为李某身体状况不甚良好,存在较大的服务风险。为规避服务风险,养老机构与李某和李甲另行签署了一份养老机构预先打印好的《补充协议》,其内容规定由于李某疾病状况复杂,不排除在服务中存在跌倒、压疮、猝死等意外情况,发生以上意外,养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家属自行负责。协议签署后,李某入住该机构。两个月后的某天,李某在走廊上跌倒造成骨折,医院治疗。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分析:《民法典》第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违背公平原则设定的格式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民法典》第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利用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设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在该案例中,养老机构为规避服务风险,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虽然三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但由于该协议内容属于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因此应属于无效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免责条款”均属无效。基于客观情况,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免责条款”可以规定在养老服务合同中。第二,提示和说明义务案例二:某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杜某及其侄子杜某某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其中一条规定,“入住老人杜某应当遵守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杜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杜某患有小脑萎缩疾病,存在乱打人的情况。在入住机构后的某天,杜某将同住养老机构中的李某无故打伤。养老机构在赔偿李某全部费用后,向杜某某进行追偿,要求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在养老机构提出追偿请求时,杜某已经去世)。诉讼过程中,法院审查三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时发现,养老机构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杜某某注意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杜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析:《民法典》第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养老服务机构在拟定服务合同中务必注意,凡是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第三,格式条款解释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养老服务合同的文字应当尽可能规范,避免出现歧义。建议养老机构规范合同文本,最好由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士辅助拟定合同,或者参考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本文加以拟定。避免因合同文本不规范,导致发生纠纷后因合同解释对己方造成不利法律后果。(小提示:可参考民*部、工商总局年印发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作者简介
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副教授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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